第三条【国内?;ぁ抗裨河泄刂鞴懿棵乓约捌渌哂泄芾砉彩挛裰澳艿牟棵呕蛘咦橹ㄒ韵鲁票赴傅ノ唬┦褂帽景旆ǖ诙醯谖逑钏霰曛荆梢韵蚬抑恫ň纸泄俜奖曛颈赴?。
属于备案范围且材料齐全的,予以备案,书面告知备案单位,并自告知之日起 2 个月内予以公告;送交材料不齐全的,书面通知备案单位补充相关材料。不属于备案范围的,书面告知备案单位。
第六条【国际?;ぴ颉抗抑恫ň忠谰葜泄尤氲挠泄毓市ù砉始涔俜奖曛镜谋;な挛瘛?/div>
第七条【国内官方标志的国际?;こ绦颉勘赴傅ノ蝗衔涔俜奖曛拘枰竦霉时;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
第八条【外国官方标志的国内?;こ绦颉砍焱?,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使用的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述标志,需要在中国获得?;さ?,应当经国际局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
前款所述标志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12 个月内予以公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12 个月内经由国际局向有关国家或者国际组织提出异议。
第九条【官方标志的保护】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官方标志的保护。
第十条【不予注册】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与官方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予以驳回。
第十一条【宣告无效】对已注册的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与官方标志相同或者近似,被提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申请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宣告无效理由成立,依法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对已注册的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现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与官方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使用与官方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
第十三条【变更事项】备案单位需要改变其官方标志的,应当重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备案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官方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等事项的,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告知国家知识产权局。
备案单位停止使用其官方标志的,应当及时将停止使用情况告知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官方标志的变更或者停止使用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备案的官方标志无需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